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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失效]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
  (四)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五)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六)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变更占用、挖掘许可或者取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电、通信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立即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并在开挖道路后三日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事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通过。

第四章 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梁、隧道的安全和交通畅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广告;
  (七)其他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应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批准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经市批准的收费桥梁和隧道,应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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