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依法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依法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按约定或有关规定属男方所有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要求暂住的,应予支持。暂住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贵重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八章 处罚与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被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检举、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包办、买卖、干涉他人婚姻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或不育、无生育妇女的;
(三)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的;
(四)对妇女进行侮辱行为的;
(五)殴打、遗弃、虐待妇女的;
(六)阻止女性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七)负有抚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
(八)违背国家招生规定,对女生歧视或附加限制女生入学条件的;
(九)依法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或对妇女附加录用条件或作出歧视性规定阻止妇女就业的;
(十)违反本条例或国家户籍管理规定,阻挠妇女落户的;
(十一)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