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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1998)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谅解,平等协商家庭事务,提倡尊婆爱媳的社会公德。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妇女。
  第四十七条 对已达晚婚、晚育年龄而未婚、未育和不育妇女的住房分配、购房等不得作出歧视性规定或附加限制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应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已婚妇女,其配偶应履行扶养义务。
  第五十条 结婚或离婚妇女有权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在现户口所在地和婚前户口所在地选择落户地点并享有和当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地(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和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依法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坚持男女平等,不受各自经济收入状况的影响,并适当照顾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五十二条 遗产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妇女的继承权,不得阻挠和干涉妇女依法继承的份额。
  第五十三条 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住房使用权。对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离婚后所租房屋全部由男方继续使用的,如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
  第五十四条 夫妻居住的房屋为同一单位的,夫妻离婚时,应按照有利于抚养子女的原则作出处理。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第五十五条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定不能解决的,男方应帮助解决住房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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