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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者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市内其他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四)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未经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当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规定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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