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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6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监管制度。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以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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