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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隆重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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