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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98)

  (二)空置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不予装饰和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和散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乱涂写或在张贴栏外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行道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人他损害的,设置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其执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各项规定中,涉及强制拆除的,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相对人对户外广告主管部门、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就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场所内设置广告,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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