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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98)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和遮隐,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
  张贴户外广告,应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后,贴入张贴栏内,其保留期不得超过10日。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撕毁、涂改。
*注:本款中关于“张贴栏内户外广告张贴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的,责令限期标明。逾期仍未标明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核准的户外广告内容、形式、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批准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将广告贴入张贴栏内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在张贴栏覆盖、撕毁、涂改他人有效保留期内广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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