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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98)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委托擅自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费用退还寄件人,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同时规划邮政通信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限期补建、维修或更换。逾期不补建、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维修或更换又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企业可书面通知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邮政企业领取邮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追回其所获财物退还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四)、(六)、(七)、(八)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七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由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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