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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98)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自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对本市范围内互寄的邮件十五日内;本市与省内或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互寄的邮件两个月内,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邮件三个月内;国际邮件六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一)属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二)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内件短少、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八条 由于收件人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人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箱(筒)周围和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私自开启邮政信箱(筒)或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其它杂物;
  (四)扰乱办理邮政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妨碍邮政通信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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