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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98)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按综合成本价售与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邮政设施用房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为方便用户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邮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
  城区邮政局(所)每年按五百米至七百米服务半径设置。
  乡、镇应当设置邮政局(所)或代办所;有条件的村可以设置代办所或乡邮员。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当由建设单位设置信报箱或收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当地邮政局签订协议,解决临时性过渡用房和承担有关费用,负责就地或就近恢复相当的邮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服务。
  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等需要设置专门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其代办邮政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报刊亭、邮亭、信箱(筒)、阅报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置所需要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完好。

第四章 服务、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通信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谋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冒领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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