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业务及管理
第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生产监制,实施行业管理。
第九条 邮政企业专营下列业务: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含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普通邮票的销售与集邮品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六)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汇兑;
(四)邮政储蓄;
(五)国务院允许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注:本条中关于“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邮政业务前置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二条 经营邮政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