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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绿化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及其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和有关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五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化、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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