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1998)[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提出解除承包合同:
  (一)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农村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的;
  (二)一方违约另一方要求限期履行或者提出变更合同而逾期未履行或者不答复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以及失去履约能力致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全部履行的;
  (四)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出现的。
  提出解除农村承包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农村承包合同解除有效。
  农村承包合同解除后,原承包合同效力消失。双方当事人应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的;
  (二)合同管理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农村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应送原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农村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当事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损失。

第五章 违反农村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本条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虽履行但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农村承包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还应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违反农村承包合同,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