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未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它仗权承包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七)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转包承包合同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履行。一方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四条 对农村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农村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和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有权请求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合同可以变更: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农村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农村承包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五)农村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已经出现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农村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这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履行。
农村承包合同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在双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