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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1998)[失效]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名称(或姓名),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三)承包标的名称、地点、数量、质量、用途、生产经营管理方式以及经营指标、发展指标、资产增值指标等;
  (四)承包期限及起止日期;
  (五)国家定购任务、税费和其他上交的款项;
  (六)缴纳管理费、承包费和其他上交款的金额、方式和时间;
  (七)缴纳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方式和时间,以及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
  (八)对资源资产的维护、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评价及奖惩办法;
  (九)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的项目、方式及其收费办法;
  (十)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一)债权、债务及其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如合同约定必须鉴证或公证才生效的,应到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者公证手续。
  承包方系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农村承包合同必须由农村合同经济组织授权的其他领导成员或者社员代表,代表发包方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文本应一式数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为承包方的,必须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发生合并、分立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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