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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1998)[失效]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

  第九条 依法享有集体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国家资源使用权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的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
  第十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资源、资产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二)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及其他款项;
  (四)维护承包方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社会化服务,协调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农村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有承包权。
  非本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承包的,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或者乡村发包方集体研究同意后,方可承包。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其它项目的承包可以由经营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由家庭或者经营组织承包的,必须确定承包代表人。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承包的项目享有经营自主权;
  (二)依合同约定对经营收益享有所有权;
  (三)经发包方同意对承包项目有权转让和转包;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续签承包合同有优先权;
  (五)爱护国家和集体的资源、资产;
  (六)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指标,缴纳承包费,包括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税金、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以及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等。

第三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农村承包合同的标的、方式、期限和条件等主要事项,应经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代表会议)或乡、镇、村发包方集体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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