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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医条例

  第二十七条 凡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属市级各部门的,须先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各区、县(市)的,须先报当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当地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报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注:本条/款中关于“涉外交流科技协作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七章 投入与扶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事业,实行与其他卫生事业同样的投入和优惠政策,并随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扶持,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拨付中医医疗机构中集体所有制人员工资的补助部分。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多种形式支持、资助中医事业的发展。
  积极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接受境外友好团体、人士提供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合理的医疗收费制度和管理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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