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中医条例》的决定(2005)(发布日期:2005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重庆市中医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医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中医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我市中医中药资源优势,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和民族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学、科研、外事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坚持中医、西医地位上平等、事业发展上并重的原则。
积极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医药、公安和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