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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和原《重庆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诉讼。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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