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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超过5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不能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第八十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五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参与仲裁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涉外案件三个月)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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