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的活动录音并将庭审要点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该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庭审笔录和录音仅供仲裁庭查阅。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有关机构或专家咨询。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产、货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五十八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五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和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勘验人提问。
第六十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仍可依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