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未选定仲裁员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选定、又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发送仲裁庭成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对自己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注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证据应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依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该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