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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1)

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1年5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员会告知,表示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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