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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9修订)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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