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七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七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涉外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