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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9修订)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七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八条 依照仲裁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五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涉外案件适用涉外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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