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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9修订)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辨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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