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自第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