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规范全省质量认证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推动企事业等单位参与质量认证的具体措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实施注册管理;
(四)对本省获准认证的产品和质量体系进行监督;
(五)按照规定,负责其它有关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质量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质量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和审批;咨询机构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质量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和培训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登记注册,并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八条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质量认证人员不得对被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参加审核;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参加与其咨询项目有关的审核。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认证的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需要认证咨询,自主决定申请认证及咨询的形式,自主选择有资格的认证机构、咨询机构、培训机构。
认证机构和咨询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申请质量认证或者咨询,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认证或者咨询活动。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限定企事业等单位向其指定的机构申请认证或者接受咨询,不得限制其他认证机构或者咨询机构的正当活动。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标准和规定程序认证,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证明,不得降低要求颁发认证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