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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及装饰材料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建筑及装饰材料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贵州省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 2001年6月2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规定》(卫监发〔1995〕第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生产、销售非金属无机建筑及装饰材料、天然石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生产、销售非金属无机建筑及装饰材料和天然石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卫生厅指定的省级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检验机构申请放射卫生监测。产品必须符合GB6566-2000《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GB6763-2000《建筑材料产品及建材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控制要求》,方可生产、销售。
  第四条 凡生产掺工业废渣的非金属无机墙体材料、天然石材和掺工业废渣30%以上的水泥等产品的企业,必须将产品放射性检测结果及相关资料送省卫生厅审查,合格后发放《建筑材料生产、销售放射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放射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对符合A类产品要求的,必须取得省卫生厅核发的《放射卫生许可证》或《建筑材料放射卫生检测报告》,符合B、C类产品要求的,必须取得省卫生厅核发的《放射卫生特别许可证》,A、B、C三类产品,都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产销和使用。
  第六条 凡外地进入贵州省销售的建筑及装饰材料和天然石材产品,必须持有当地省级卫生部门核发的《放射卫生许可证》和《建筑材料放射卫生检测报告》,方可在贵州省境内销售。
  第七条 贵州省境内的建筑、施工及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索取《放射卫生许可证》和《建筑材料放射卫生检测报告》,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建筑及装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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