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加工生产基地:
(一)符合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的标准;
(二)绿色食品生产量或销售额占企业生产总量或总销售额的60%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绿色食品加工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并与基地建立生产、服务和利益连接关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时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确定为省级绿色食品综合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含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下同)的单位,应当到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标志包装物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被委托机构核准的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承印的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应当集中进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绿色食品基地和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进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