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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8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3日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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