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业纳税人组织旅游者在境内或出境旅游,改由其他旅游单位或个人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单位或个人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在纳税申报时报送从接团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凭据复印件。
除上述允许扣除的费用外,旅游业纳税人经营旅游业务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均不得在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以《结算单》确认收入,《结算单》中必须列明人数、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费、综合服务费、陪同费、其他收费、其他代付费用等项目及相应的金额。
第十一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应以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唯一合法原始凭证。未取得正式发票的,不得以自制票据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凭证。
第十二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应以税务机关监制的客运发票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如果所支付的长途汽车费、火车费、飞机费和船费,不能取得原始凭证的,可根据对应的《结算单》自制《购票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无误后,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可在计算营业税时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一)计入营业收入;
(二)取得合法支出凭证;
(三)在《结算单》中列明代付费用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九条及旅游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旅游业纳税人(包括组团者和接团者)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国内旅游,以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者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时间,组团者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以旅行团旅行结束返回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