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5月20日 省地税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堵塞税收漏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纳税人,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业务,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第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河北省××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行结算,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临时性从事旅游业务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提供专用发票,可代开发票。是否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缴纳税款,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地方各税。
第七条 旅游业纳税人实现的营业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八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反映营业收入情况的纳税人,实行按账核实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营业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其营业收入,定额征收营业税等地方各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旅游业纳税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以下简称营业额)为向旅游者收取的旅游费减去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