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依照本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属于全局性和综合性的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授权应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授权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