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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条 机动车在实行计时收费器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位使用费;
  (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停车位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责维护道路停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专门人员,在交通民警组织下,劝阻、纠正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道路停车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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