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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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