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应当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五)企业法人所属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具《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申报表》30日内进行审查,对核准予以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发给《统计登记证》;对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凡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
(二)代码变更;
(三)地址变更;
(四)行业类别变更;
(五)注册类型变更;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变更。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或者被兼并的,应当自批准或者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者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统计登记证》,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破产、撤销的单位,应当由批准执行的部门通知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迁往外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迁址之日起30日内,在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后,向迁入地的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换领《统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年检制度。统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证》进行一次年检。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情况及需要的文件、证件、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基本统计单位《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到原负责登记的统计部门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