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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1年5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基本统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统计局是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编办、民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登记工作。
  第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由负责统计登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确认,并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登记档案、资料库,开展对基本统计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事业单位法人出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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