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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方式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
  禁止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与合作方签订经营合同,明确资产份额,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二)以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
  (三)拍卖、转让集体资产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设的;
  (五)以集体资产抵押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开发利用,不得非法处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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