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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本组织集体资产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
  (二)通过公共积累、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牲畜、林木、果树、电力设施、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益设施;
  (三)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投劳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在联营、股份、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和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捐赠和国家补助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八)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资金和其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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