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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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