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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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