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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必须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有关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恢复治理工作。
  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反映地质环境保护的情况。
  第二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备用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落实治理备用金。备用金属采矿权人所有,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诱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
  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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