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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灾预报和短期预报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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