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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1修正)

  (五)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检查、评议等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七)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八)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开展代表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依法补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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