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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
  华侨、归侨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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