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七、删去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作为第一、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可以依法将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及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