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
辽宁省人大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归侨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五、第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